第五条 对于弄虚作假已骗取资质证书的单位,给予撤销证书的处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一至两年内暂不受理其资质重新申请的处罚。
第六条 认证、评审机构参与弄虚作假的,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撤销该机构的认证、评审资格。
第七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单位资质申报的监督,对主管范围内的资质申报单位有弄虚作假嫌疑或者被举报的,应当进行核查。
第八条 申报资质的单位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申报抽查或者核查应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原始资料等。对于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和原始资料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不受理该企业的资质申报。资质持有单位有意拖延或不配合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查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使用相关资质证书六至十二个月、降级、撤销证书的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12-4 5:56:08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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