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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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测评机构) |
| 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实施。公共管理机构的公共信息系统,由市信息委指定的测评机构统一实施安全测评;公共服务单位的公共信息系统,由该单位委托的测评机构实施安全测评。 |
| 第九条(测评协议) |
|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与测评机构签订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协议,明确测评的范围、内容、方案、期限、费用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信息委制定。 |
| 第十条(测评要求) |
| 测评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信息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的标准、规范,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保证测评活动的客观、公正。 |
| 第十一条(安全事项告知与协助义务) |
| 安全测评的实施过程可能影响公共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测评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并协助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
| 第十二条(测评报告) |
测评机构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后,应当出具包括以下内容的测评报告:
(一)测评范围、内容;
(二)测评所依据的相关标准、规范;
(三)系统安全的评估结论、整改建议。测评报告应当由测评机构负责人签署。 |
| 第十三条(安全整改) |
|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测评报告的整改建议,对公共信息系统采取安全整改措施;测评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和指导。公共管理机构完成安全整改后15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市信息委备案;公共服务单位完成安全整改后15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其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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