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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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等级保护职责:
(一)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
(三)落实安全等级保护技术标准要求;
(四)定期进行安全状况检测和风险评估;
(五)建立信息安全事件的等级响应、处置制度;
(六)负责对信息系统用户的安全等级保护教育和培训;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等级保护职责。
第十条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选择具有国家相关技术资质和安全资质的测评单位,按照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测评,符合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保守在测评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提供安全、客观、公正的检测评估服务。
测评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运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填写《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登记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掌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管理。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通知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第三级和第四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履行安全等级保护职责的情况。
对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的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安全保护等级为四级的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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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6 23:28:56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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